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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畜牧局、公安局:
为依法惩治畜牧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刑法》和《动物防疫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畜牧违法犯罪案件相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畜禽及其肉类相关案件
“两高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可由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产地、屠宰检疫规程的检查内容,出具《检疫意见书》进行确认。
二、饲料相关案件
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生产经营不合格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涉嫌刑事犯罪,县级以上畜牧部门能依法出具相关材料予以证明的,原则上不再进行实验室检验。
三、兽药相关案件
(一)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涉嫌刑事犯罪,县级以上畜牧部门能依法出具相关材料予以证明的,原则上不再进行实验室检验。
(二)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经营金额个人达到五万元、单位达到五十万元,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四、生鲜乳相关案件
按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购生鲜乳。第二十五条规定,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违反以上规定,无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无生鲜乳准运证明运输生鲜乳的,经营金额个人达到五万元、单位达到五十万元,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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