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动物及动物产品产地检疫、屠宰检疫、外调检疫、检出病害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的技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所有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执法的单位和个人。
2 规范性文件引用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GB16459—1996 动物产地检疫规范
   GB16458—1996 动物病害肉尸及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
NY467—2001   动物屠宰卫生检疫规范
3 术语及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动物饲养经营:指动物的饲养、购销、贮运、演艺。
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指动物屠宰、动物产品的加工、购销、贮运。
  动物外调:指调出县境。
  本标准所涉及未定义的术语以本标准所引用规范性文件为准。 
4 动物及动物产品产地检疫程序
4.1  报检
动物、动物产品出售或离开产地前,货主必须向所在地动物检疫部门提前报检。
动物产品、供屠宰或育肥的动物提前三天;
种用、乳用或役用动物提前十五天;
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动物或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
4.2  产地检疫的实施
动物、动物产品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前,必须由所在地动物检疫部门动物检疫员实施产地检疫。
4.2.1 动物产地检疫的实施
4.2.1.1适用对象:供屠宰、育肥的动物,达到健康标准的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的动物。
检疫程序及项目:了解当地疫情,确认动物来自非疫区;查验免疫证明,确认强制免疫的项目已实施且处在免疫有效期内,猪、牛、羊确认佩戴有合格的免疫标识;临床健康检查按照GB16459—1996第5款的要求执行。
注:种、乳、实验、役用动物,按有关规定进行实验室检验。
4.2.1.2检疫结果的处理:符合要求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有关要求的,按GB16458—1996的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现场检疫人员对检疫及无害化处理情况登记备案。
4.2.2 动物产品产地检疫的实施
4.2.2.1适用对象:动物的生皮、原毛、种蛋、骨、角。
4.2.2.2检疫程序及项目:了解当地疫情,确认动物产品来自非疫区;确认供体动物临床检查健康无疫;确认生皮、原毛、种蛋、骨、角炭疽沉淀试验为阴性;生皮、原毛、骨、角炭疽、口蹄疫、沙门氏菌、布鲁氏菌实验室检测结果阴性;外包装经环氧乙烷消毒。
4.2.2.3检疫结果的处理:符合上述条件的,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按照GB16458—1996的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现场检疫人员对检疫及无害化处理情况登记备案。
5 屠宰检疫程序
5.1 宰前检疫的实施
5.1.1适用对象:家畜、家禽。
5.1.2 入厂检疫
查验并回收《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出县境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猪牛羊佩带有免疫耳标,核对动物种类和数目,对证、标、物相符,动物来自非疫区且健康良好者准予进厂待宰;对证物不符、无证无标、有标无证者实施补检并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或加倍收取检疫费;对有证无标的健康动物,记录下来源地和出证检疫员名单后,准予进厂待宰。
注:临床健康检查按照GB16459—1996第5款进行,必要时进行实验室检查。
 
5.1.3 待宰检疫
健康动物在留养待宰期间尚需随时进行临床观察,送宰前再做一次群体检疫。检疫规程按照GB16459—1996第5款执行,对每头欲宰动物做出准宰、急宰、禁宰的处理决定。
5.1.4 宰前检疫结果的处理
对宰前检疫确定为准宰的动物出具准宰证;确定为禁宰的动物按照NY4627—2001第 5.1和5.2条款执行;确定为急宰的动物按照NY4627—2001第5.3和5.4条款执行。
现场检疫员应对禁宰和急宰动物的无害化处理过程进行监督,对宰前检疫结果及无害化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备案。
5.2  宰后检疫的实施
5.2.1动物宰后检疫应在动物屠宰后立即进行,屠宰加工企业应为检疫人员提供适宜的光照条件,头、蹄(爪)、内脏、胴体实施同步检疫(皮张编号);暂无同步检疫条件的要统一编号,集中检疫,综合判定。必要时进行实验室检验。
5.2.2家畜的宰后检疫按照NY467—2001第7.1条款执行,并在头部增设摘耳标岗位和复检岗位。
5.2.3家禽的宰后检疫按照NY467—2001第7.2条款执行。
5.2.4宰后检疫结果的处理
复检岗位的检疫人员通过对宰前、头部、内脏、胴体、实验室检验等检疫结果做出综合判断和处理意见。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胴体须加盖统一的检疫验讫印章)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准予出厂。对分割后的动物产品应当在其包装物上加封动物检疫部门统一使用的验讫标志,同时出具检疫证明。
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按照NY467—2001第8.1、8.2、8.3、8.4、8.5、8.6、8.7款进行无害化处理。
现场检疫员应对不合格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过程进行监督,对宰后检疫结果及无害化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备案。
6 种用动物调运检疫程序
6.1适用对象:出县境供种用的动物。
6.2报检:起运前15-30天内向当地动物检疫部门报检。
6.3检疫项目和程序:
6.3.1调出种用动物的检疫
确认该种用动物饲养场近六个月内无疫情,查验免疫证明,确认强制免疫的项目已实施且处在免疫有效期内,作种用的猪、牛、羊确认佩戴有合格的免疫标识;临床健康检查按照GB16459—1996第5款的要求执行。
注:应作临床检查和实验室检验的疫病
马驴: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病、马鼻腔肺炎。
牛:口蹄疫、布鲁氏菌病、蓝舌病、结核病、牛地方性白血病、副结核病、牛传染性胸膜肺炎、牛传染性气管炎、牛病毒性腹泻/黏膜病。
羊:口蹄疫、布鲁氏菌病、蓝舌病、山羊关节炎脑炎、绵羊梅迪/维斯那病、羊痘、螨病。
猪:口蹄疫、猪瘟、猪水疱病、猪支原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病。
鸡:新城疫、雏白痢、禽白血病、禽支原体病、鸭瘟、小鹅瘟。
如发现以上疫病,禁止调运。
6.3.2 种用动物启运时的检疫
种用动物启运时,当地检疫部门派检疫员现场监装。
对运载种用动物的车辆等交通工具进行彻底清洗,严格消毒,由现场检疫员出具《出县境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后,方可装载。
运输途中,严禁在疫区车站、港口、机场填进草料、饮水和有关物资。押运员发现异常应及时与当地动物检疫部门联系,按有关规定处理。
6.3.3 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的检疫
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养殖场主应持检疫证明到当地动物检疫部门备案;检疫人员确认无异常后进入隔离场观察15-30天;隔离观察期间,须按GB16459—1996第5款的要求进行群体、个体和实验室检查;经检查确定为健康动物后,方可混群。
6.4 检疫结果的处理
6.4.1 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准予启运。
6.4.2 对不符合要求的,在现场检疫员的监督下按照GB16458—1996的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
6.4.3 现场检疫人员对检疫及无害化处理情况登记备案。
7 一般动物调运检疫程序
7.1适用对象:出县境供屠宰、育肥的动物,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的动物。
7.2 报检:
7.2.1动物养殖场主或货(车)主应在动物装运或车辆入县境前4小时通过电话或其他方式向当地动物检疫部门报检。
7.2.2当地动物检疫部门在接到报检后,须做好报检记录,并派2名以上检疫员按约定时间和地点到达现场。
7.3 检疫消毒项目和程序:
7.3.1动物装运前,对运载车辆等交通工具进行彻底清洗,严格消毒,由现场检疫员出具《出县境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后,方可装载。
7.3.2动物装载过程中,检疫员须现场全程监装。
7.3.3回收并查验《动物产地检疫证明》。对证、标、物相符,动物来自非疫区且健康良好者准予装载;对证物不符、无证无标、有标无证者实施补检并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或加倍收取检疫费;对有证无标的健康动物,记录下来源地和出证检疫员名单后,准予装载。
注:临床健康检查按照GB16459—1996第5款进行,必要时进行实验室检查。
7.4 检疫结果的处理
同本标准6.4条款。